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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 (2022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时间 : 2022年08月23日  来源 :   作者 :   浏览次数 : 3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完善养老服务扶持保障政策,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和供给方式创新,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具体服务对象、内容、标准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乡村振兴、医疗保障、文化和旅游、体育、林业、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九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老年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应当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要求,落实乡村养老服务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应当根据本地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有民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分布、养老服务需求以及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等情况,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优化本地养老服务设施布局,明确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范围、项目及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等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规定,明确位置要求、建设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供地计划,明确拟供应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宗地位置、面积、用途等,并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对单独成宗供应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应当将规划条件确定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位置要求、建设标准等建设意见以及产权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供应的条件,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同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住宅项目建设中依法加强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并符合日照标准、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于建筑物低层,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配备室外活动场地,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以及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土地出让合同明确该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街道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全覆盖,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服务需求。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单项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调整时,应当优先用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养老服务设施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但因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行政手续问题不能通过消防审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中研究处置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审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整合区域内服务资源,全面推进县乡村三级衔接的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扩大农村养老服务供给。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等建设村级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公园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支持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符合条件的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性质和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居家护理、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政府发布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服务项目为主,其他养老服务项目为辅。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制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一)按照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支持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四)支持设立家庭养老床位,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

  (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有效资源开展养老服务;

  (六)组织、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一)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录入养老服务信息平台;

  (三)组织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等活动;

  (四)在社区推行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和激励制度,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在对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的基础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对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服务的老年人数量,按照比例安排公益岗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与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在社区建立短托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依托日间照料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支持专业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开展物业、家政和养老相结合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独居、空巢、失能、留守、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定期提供探访关爱服务,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护、权益维护等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将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区,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加强老年大学建设,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老年大学。

  支持职业院校、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老年人学习场所,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学习需求,开展老年教育活动,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养老服务体系,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发挥积极作用,将老有所为同老有所养相结合,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老年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资助发展农村互助养老。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直接建设、委托运营、购买服务、鼓励社会投资等多种方式发展机构养老,增加护理型床位供给。

  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根据需要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

  (五)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安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规范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范、标准和要求。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老年人入住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依法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主体相关资质、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不得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服务费的,金额不得超过三个月的服务费。

  养老机构因支付老年人入住期间的医疗等应急费用,收取押金的,金额不得超过一个月的服务费。服务关系终止后,养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退还预付费、押金的余额。养老机构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养老机构收取的预付费、押金应当建立专户存储,并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预付费、押金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季度向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公布。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养老机构收取预付费、押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常态化疫情防控等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辨识本单位安全风险,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养老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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