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持续强化企业权益保护、规范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工作,根据全省营商环境综合配套改革部署要求,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了《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为2024年7月5日至2024年8月6日。如有意见建议,请在公告期内以书面形式反馈。信函请寄至:河南省郑州市正光路11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商环境建设处),邮编450000。电子邮件请反馈至:hnfgyshj@163.com。为便于沟通联系,反馈意见时敬请注明姓名、单位、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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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年7月5日
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工作,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发生在本省范围内的损害营商环境行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损害营商环境行为主要是指,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政府投融资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做好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审计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线索移交机制、联合办案机制。
第四条 各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全流程、全链条统筹协调、评估考核、督查督办、监督指导工作。
省辖市级以下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情况向上一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中心负责全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转办、督办、回访等事务性工作,配合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有关工作,承担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和投诉举报窗口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地区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构,配合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线索主要包括:
(一)经营主体与人民群众投诉举报的;
(二)通过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各级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窗口、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收到的;
(三)通过巡视巡察、审计转交的或营商环境评价等发现的;
(四)营商环境特邀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反映的;
(五)通过新闻媒体、新媒体发现的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损害营商环境的重大舆情;
(六)上级交办的;
(七)帮扶经营主体、经营主体来访过程中发现的;
(八)其他渠道发现的。
第二章 投诉举报受理
第七条 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中心是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负责全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统一受理工作。全省各级各类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线索应当纳入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统一管理。通过窗口等其他渠道收到的投诉举报材料,应当在收到材料当日录入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
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将受理及转办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投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理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后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条 受理机构和调查处理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保密制度,做好对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内容等信息的保密工作;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及保密制度,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严禁泄露相关信息;对违反者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及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持续优化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功能,并在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设置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专席。各级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构应当保证投诉举报渠道畅通、举报信息留痕可查,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受理范围、受理方式、所需材料、调查处理程序和时限等。
社会各界可以通过河南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窗口、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途径,以书面方式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下列投诉举报材料:
(一)投诉举报书,应当载明投诉举报人及投诉对象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具体诉求及事实理由;
(二)能够证明投诉举报事项的相关资料,包括书面材料、照片、录音、录像等;
(三)以单位名义投诉举报的应当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投诉的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举报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投诉举报书的,可以口头形式进行现场陈述,受理机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对于投诉对象错误、投诉举报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补正,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投诉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投诉举报受理期限。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范围:
(一)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营商环境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搞变通甚至抵制的;
(二)《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三)对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助企纾困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
(四)执行公务过程中对经营主体吃拿卡要,不作为、乱作为的;
(五)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合同、协议确定的义务,不兑现承诺的;
(六)不执行为企业减负的要求,层层加码、随意检查,无偿占用企业资源的;
(七)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范围:
(一)投诉对象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
(二)属于经营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
(三)属于治安、刑事案件或涉及军队、武警管辖的;
(四)已进入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办理程序或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投诉举报事项,包括正在处理或者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明确应当由其他部门先行处理的;
(六)以同一事实或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或经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已按要求办结的;
(七)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者投诉对象无法查找的;
(八)没有具体事实或者线索不清楚的;
(九)投诉对象错误且拒不更正的;
(十)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
(十一)投诉举报事项的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受理后,受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案件转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同时抄送当地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接收,逾期未接收且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接收。
各单位工作人员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下党委、政府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其上级党委、政府按职责分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辖市级以下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根据投诉举报内容所涉及的职责范围,由本级党委、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按职责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一)对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
(二)对省属公用企事业单位、政府投融资平台的投诉举报;
(三)对省辖市级党委、政府的投诉举报;
(四)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五)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办理的案件。
第十七条 省辖市级以下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其上一级机关负责调查处理。省级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其自行调查处理。
开发区、自贸试验区等各类功能区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其所属地人民政府按职责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除省属公用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公用企事业单位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其所属的行政机关或行业主管(监督)部门按职责调查处理。
依据《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规定,投诉举报公用企事业单位的,由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投诉举报行业协会商会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会同业务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省辖市级以下政府投融资平台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国资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关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处理:
(一)跨部门、跨区域的;
(二)有管辖权的部门因特殊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
(三)管辖权有争议或不明的;
(四)其他应当指定管辖的情形。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处理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调查,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
(一)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
(二)开展实地调查,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三)依法依规调取、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的文件、案卷、票据、账簿、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资料;
(四)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等;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调查处理部门一般应当按照“能快尽快”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疑难复杂、跨区域、跨行业、社会影响大、涉及企业和群众多的案件,报上一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案情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逐级报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对超过六个月仍未结案的,调查处理部门应当向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由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延期。办理时限自调查处理部门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出示相关工作证件,佩戴执法记录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由工作人员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需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调查处理期限,相关费用由调查处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应当中止:
(一)案件处理需要以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公安机关等未办结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无法抗拒的理由不能配合调查的;
(四)一方当事人破产重整、合并分立或者经营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案件的情形。
案件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五日内恢复案件办理。案件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处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应当终止:
(一)投诉举报人以书面方式自愿撤回投诉举报的;
(二)经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工作的;
(三)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举报人就调查事项申请仲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
(四)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应当结案:
(一)依法经调解、和解达成协议的;
(二)案件调查完毕,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调查,不存在营商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五日内,将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等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受理机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十日内,对全省已办结的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回访,投诉举报人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七条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由受理机构进行初核后,报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决定中止的,应当报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决定终止、结案的,应当逐级报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有关部门不给予处分的,由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下达《处分建议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有关部门拒绝予以处分的,由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对投诉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威胁恐吓的,根据情节轻重,移交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调查处理的,或者违反调查处理程序、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由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调查处理或者重新调查处理。拒不改正的,由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该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根据案件办理情况,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可以会同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案件涉及的其他部门联合办案,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由法律专家、行业专家、营商环境监督员等组成的专家咨询团队。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案件,可以由相关专家出具专家意见。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跟踪问效机制。受理、延期、中止、结案、复核等重要办理节点,受理机构及调查处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以附条件、附期限结案的投诉举报案件,各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跟踪台账,列明办理节点,及时核查、回访后续履行情况。跟踪台账应当报上一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案例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月报制度,对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梳理,分析问题产生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将分析报告呈送省委、省政府,并通报至省有关部门、各省辖市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月报应当附案件办理台账,列明各地区案件数量、办结率、满意率等指标数据。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列入跟踪台账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月报台账中列明,办理完毕后予以销账。
各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对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梳理总结,并按政务信息公开相关规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对解决共性、普遍性问题的创新经验,及时优化上升为工作制度,形成持续优化工作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建立营商环境问题线索移送机制。对不属于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问题线索,应当引导投诉举报人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反映或将问题线索移送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下列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本地区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一)党员涉嫌违犯党纪,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应当由纪检机关处置的;
(二)涉嫌职务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有关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的;
(三)涉嫌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与司法机关、复议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的协调联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引导投诉举报人通过上述途径解决:
(一)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属于经营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
(二)经调查后,发现投诉举报的事实不清、分歧较大,或需要通过鉴定、评估、检测等专业性程序查明事实,由其他部门处理更有利于保护投诉举报人权益的;
(三)结案后,投诉举报人仍不满意的。
第三十六条 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各地各部门办理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进行抽查。各地各部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情况,应当作为考核指标纳入全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成效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二日”“三日”“五日”指工作日,“三十日”指自然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