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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1521环罚决字〔2024〕51 号
时间 : 2024年10月17日  来源 : 信阳市生态环境局罗山分局  作者 : 高巍  浏览次数 : 4302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1521环罚决字〔2024〕51号

 

单位名称:罗山县东升汽车维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21MA443UHX4E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龙山大道新华小学西50米

经营者:万磊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8月10日至2024年9月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UV光氧箱内的整流器损坏,光氧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活性炭变质未更换,烤漆间内与设备相连管道破损,造成废气无组织排放;经调查,发现你单位于2024年6月17通过转让协议购买明驰汽修的喷漆房,从购买到案发时共接手一起喷漆业务,经调阅账单金额为1300元整。你单位在污染防治设施未完善的情况下实施喷漆作业,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异味和废气产生源的照片、录像;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其他证据等。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8月15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521环责改字〔2024〕67号),责令你单位立即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2024年8月28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已经对过期的活性炭、损坏的UV光氧灯管进行更换,调漆间已安装管道与废气处理设施相连,UV光氧一体机能够正常使用,已按照责改要求整改完毕。

2024年10月8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1521环罚告字〔2024〕74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未提出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异味、废气影响周边环境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一般,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频次,内容:1次,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1,1,1,1,1,1,1],处罚金额(X):2720,代入公式:2720=2000+(20000-2000)x[(1/5)2+(12+12+12+12+12+12+12+12)/(52x8)]x50%;从检查情况发现你单位店违法轻微,喷漆量较少,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较轻,减少罚款20%:减544,最终裁量金额:2176元人民币。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异味、废气影响周边环境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贰仟壹佰柒拾陆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银行(开户名称:罗山县财政局;银行账号:24810620458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室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308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罗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信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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