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
关于印发《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人社[2009]128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切实加强就业失业登记工作,更好地落实各项积极就业政策,扩大和促进就业,经研究,制定《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工作以及《河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就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以及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凭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人行等部门对持有《就失业登记证》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持有《就失业登记证》并符合条件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和落实失业保险待遇。
全省实行统一的《就失业登记证》。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者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自招用或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申请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劳动合同(灵活就业的提交常住地街道或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认定证明);
(三)劳动者身份证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情况;
(二)就业单位情况;
(三)劳动合同有关情况,包括合同期限、就业岗位、工种、薪酬待遇等;
(四)《就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交资料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办理就业登记。对未领取《就失业登记证》人员,核发《就失业登记证》。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后未就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
(四)农民工在本省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失业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其他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 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除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提交户籍证件)、常住地证明外,应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一)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新成长劳动力提交毕业证(肄业证明);复原转业退役军人提交复转证明;被征地农民提交被征地证明。
(二)从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提交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农民工失业的提交在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证明及有关失业证明;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提交街道或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失业证明;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
(三)零就业家庭、残疾人等就业困难人员同时提交有关认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情况;
(二)劳动者原就业情况;
(三)劳动者失业情况,包括失业时间、失业原因等;
(四)《就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资料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办理失业登记。对未领取《就失业登记证》人员,核发《就失业登记证》。
第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
第四章 《就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 《就失业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并进行管理。工作任务重的地方,可委托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就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就失业登记证》除全省实行统一印制编号外,各省辖市要统一编排发证编号,编号共16位,前4位为省辖市编码,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划代码》编排;第5、6位为县区编码,由所在省辖市编排;第7至10位为办理年份;第11至16位为办证顺序码。各省辖市编码情况须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发放《就失业登记证》的专门服务窗口,为用人单位、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开展人本服务。
第十八条 《就失业登记证》核发实行经办人负责制。经办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审核发放《就失业登记证》,做到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把关、及时发放。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要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情况档案和《就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发放情况要准确记录在案,做到证件、人员、台帐“三统一“,同时做好相应就业、失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 《就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由持证者本人保管并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等形式转给他人使用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就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申请补发,经核实的,由原发证机构按原发证编号补发,加盖“补发“字样。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出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对其《就失业登记证》予以注销:
(一)退休;
(二)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
(三)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的;
(四)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五)终止就业要求、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六)遗失或损毁作废的;
(七)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就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全省联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仍可按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审批时间截止2009年12月31日;领取《失业证》并符合条件的,仍凭《失业证》申领失业保险金。本办法实施之后进行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的,统一发放《就失业登记证》,原《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等证件不再发放。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就失业登记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等凭证的衔接,确保各项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有关部门在为登记就业或失业人员落实相关扶持政策时,要在《就失业登记证》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人行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定期通报交流《就失业登记证》的相关信息。要建立完善部门协查制度,加强对《就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和落实政策的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欺骗冒领、重复发放和重复享受政策等行为。对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就失业登记证》的,停止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发证机构违反规定变卖或滥发《就失业登记证》和有关部门不按规定落实扶持政策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台湾、香港或澳门居民在本省就业的登记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