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1521环不罚决字〔2024〕5号
单位名称:罗山县百年兴龙建材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21MA9FJ2BE0B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十里塘村马寨组
经营者:牟见平
身份证号码:511224197112042737
我局于2024年7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调查时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在线监控设施、湿式静电除尘器及双碱法脱硫设施运行正常。对照《河南省地方标准-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2234-2022》颗粒物排放标准限值10㎎/m³,经查看在线监控数据,该单位2024年7月23日12时颗粒物小时均值超标3.23倍、13时颗粒物小时均值超标9.09倍、14时颗粒物小时均值超标6.66倍、16时颗粒物小时均值超标0.87倍,当日颗粒物超标排放4小时,日均值颗粒物超标0.32倍。存在超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7月25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你单位主体资格及相关注册信息;
证据二,2024年7月25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供了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摘录、“六治理”验收监测报告及排污许可证,证明了你单位环保手续合法性;
证据三,2024年7月25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供了在线监测设施的运维记录、运维公司资质及运维合同,证明了你单位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正常,监测数据真实、有效;
证据四,2024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了你单位在线平台监测数据,证明了你单位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2024年7月25日,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取得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你单位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正常,存在超标排放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2024年7月25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供了超标原因报告及设备厂方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了你单位超标原因是突发设备故障引起;
证据七,2024年7月29日,我局对你单位询问取得了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你单位全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对违法事实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次数、持续时间、过程、情节等事项;
证据八,2024年8月1日,我局向你单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521环责改字〔2024)22号);2024年8月14日我局对你单位现场复查取得了检查记录表及在线监测数据截图,2024年8月15日,我局向你单位作出《整改复查意见书》(豫1521环整复字〔2024〕55号),证明了你单位完成了整改要求。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的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办〔2022〕72号)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3内容裁量处罚金额152000元。
2024年8月27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1521环罚告字〔2024〕54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于2024年9月2日提出了陈述申辩称“你单位因突发设备故障导致超标,违法行为发生后,立即自行改正违法持续时间短(4小时),超标倍数小(0.32倍),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且无主观过错,请求不予处罚”,逾期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综合考量《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中不予处罚等五项清单的通知,符合序号1“无主观过错的违法行为”的情形。经局案件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决定对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罗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加强巡查排查及内部管理,保证治污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信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