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审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抽查项目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方式 | 备注 |
1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法律规定已明确审计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通过,200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年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审计局 | 随机 | 行政处罚类 |
2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法律规定已明确审计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针对财政违法行为不同类型、性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罚 | 审计局 | 随机 | 行政处罚类 |
3 | 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通过,2006年2月修订)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年2月修订)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 审计局 | 随机 | 行政处罚类 |
4 | 对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通过,2006年2月修订)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审计局 | 随机 | 行政处罚类 |
5 | 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通过,2006年2月修订)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年2月修订)第十九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 审计局 | 随机 | 行政处罚类 |
6 | 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通过,2006年2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年2月修订)第二十条:“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 审计局 | 随机 | 行政处罚类 |
7 | 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通过,2006年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 审计局 | 随机 | 行政处罚类 |
8 |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通过,2006年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第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第六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 审计局 | 随机 | 行政处罚类 |
9 | 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审计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通过,2006年2月修订)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年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 审计局 | 随机 | 行政处罚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