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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 : 2018年07月26日  来源 : 信阳民政网  作者 :   浏览次数 : 6978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政〔2017〕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                              

                                  2017614

信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7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健全完善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发改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卫计、教育、公安消防、住建房管、人社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并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二章 特困人员认定条件

  第七条 具有我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四)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收入总和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具体认定办法按照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信政办2016〕56号)执行。

  第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  补贴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救灾等救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保险等报销的医疗费

  (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六)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生活必需品等实际支出部分;

  (七)临时或短期(原则上不超过半年)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收入除外);

  (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

  (九)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

  (十)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  家庭财产是指特困人员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贵金属及其金融衍生产品;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四)船舶、机器设备、机动(电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五)房产、古董、艺术品;

  (六)债权、股份;

  (七)购买的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八)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九)其他应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十 申请特困人员家庭认定的,家庭拥有的以下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二)商业保险;

  (三)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

  (四)市、(区)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认定的货币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特困人员:

  (一)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电动)车辆(包括家庭轿车、农用汽车、客车、货车、出租车、工程机械、大中型农机具)的;

  (二)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的;

  (三)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出租商业门面房、店铺的;

  (五)有股票、证券或者其他风险性投资行为且数额较大的;

  (六)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七)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较大的;

  (八)家庭财产无法核实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的;

  (九)购买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进行高消费的;

    (十)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能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十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对独生子女死亡且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参照特困人员管理体制、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形式与标准

  第十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不足的,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按《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供养对象当年享受的基本生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一次性支出。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五)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建房管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提供教育救助。教育部门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第十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送医就诊、住院陪护、心理慰藉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签约方的考察和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扶贫对象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照料护理服务费参照公益性活动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乡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本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

  未满16周岁,属于城镇户籍的,就近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属于农村户籍的,就近安置到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

  特困人员患精神病需要集中供养的,应当由专门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接收患有传染病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一般可参照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全市低保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分为全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其中:全自理的不低于10%,半护理的不低于25%,全护理的不低于50%。积极引导民办养老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必要的照料护理服务,其服务费用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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