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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1521 环罚决字〔2024〕32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1521环罚决字〔2024〕32号

被处罚单位:罗山县松林建筑材料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21MA9F0U8P49

地址:信阳市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褚寨组006号

经营者:程龙亚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5月17日至5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贮存的2车(约80吨)矿山废料,属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堆料现场存在明显风吹起尘现象。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矿山废料露天堆放的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环评文件摘要及审批文件;环保设施自主验收文件摘要、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等。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5月29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521环责改字〔2024〕4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对露天堆放的物料进行覆盖,于20日内完善原料间建设,实行易产生扬尘物料密闭贮存。

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

2024年5月29日,你(单位)露天堆放的物料已完全覆盖;2024年6月14日,原料间已密闭,易产生扬尘物料密闭贮存。综合上述,你(单位)按照责改要求完成了整改。

2024年6月18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1521环罚告字〔2024〕32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逾期未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了这些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采取部分密闭措施导致扬尘污染的,裁量等级:3,裁量因素: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量,内容:100 吨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项目建设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占地面积,内容:占地面积100m²以内的,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内容: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1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3,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9,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 1, 1, 1, 1, 1, 1, 1, 1],处罚金额(X):28000,代入公式:28000 = 10000 + ( 100000 - 10000 ) x [ ( 3 / 5 )² +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 ( 5² x 9 ) ] x 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2800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银行(开户名称:中国银行;银行账号:248106204581;代办银行:罗山县财政局)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107办公室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信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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