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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河南省人民政府网 发布时间 2021年10月19日
标  题 《河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政策解读
发文字号 时  效

《河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制定《河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应诉工作规定》)。现对《应诉工作规定》进行如下解读:

  一、制定《应诉工作规定》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定义、范围、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案件类型和未履行出庭义务的处理措施等。为了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落到实处,着力加强和规范我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切实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较大的“民告官”案件“告官不见官”的问题,省政府办公厅作为省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机构,根据《中共河南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2021年工作要点》的相关工作要求,组织起草了《应诉工作规定》。2021年8月23日,省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应诉工作规定》。

  二、《应诉工作规定》主要内容和重点解决的问题

  《应诉工作规定》全文共十九条。

  (一)《应诉工作规定》第一条:主要列明制定《应诉工作规定》的目的和主要依据。目的是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二)《应诉工作规定》第二条至第五条:明确了行政诉讼活动中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的范围,以及县级以上政府和其行政应诉工作机构的相关工作职责。特别是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应诉工作实际,基于市、县行政案件所占比例大、矛盾化解在基层等因素,针对“被诉行政机关是县、市级政府的”情形,明确规定市级、县级政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范围,有助于提升地方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操作性。

  (三)《应诉工作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明确了对于存在行政委托、共同被告情形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负责人的确定,以及负责人出庭应诉时和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时应当履行的相关程序和要求,目的是保障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同时,也针对行政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决定的案件,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可以不出庭应诉,合理减轻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的出庭应诉负担。

  (四)《应诉工作规定》第九条:明确列举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的六种情形。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以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人身自由的案件等,经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目的是更好的实现“官”民面对面化解行政矛盾和处理行政纠纷,切实推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五)《应诉工作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二条:

  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出庭前应当完成的工作、庭审期间应当履行的职责,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的相关纪律和礼仪,从而确保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又出声”的良好效果。同时,也明确了出庭负责人在应诉过程中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时的自行纠错方式和程序,从而鼓励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监督纠错前可以主动纠错。

  (六)《应诉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四条:推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备案制度,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备案程序、出庭应诉工作信息的收集和通报方式;同时,明确列举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出庭应诉工作中出现相关违法、失职或者不当行为时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任追究的七种情形。

  (七)《应诉工作规定》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主要围绕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业务培训和考核评价机制,明确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范围,合理规范了组织实施考核的责任主体、具体考核方式等,并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落实《应诉工作规定》成绩突出和工作不力的相关单位分别予以通报表扬和通报批评,必要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

  (八)《应诉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主要针对“依法应当追加行政机关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最终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的这一特殊情形,明确规定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从而有效解决行政诉讼活动中“行政机关名义上不为共同被告但实际上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问题。

  (九)《应诉工作规定》第十九条:除明确具体施行时间外,主要为了解决我省新、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相关规定的适用和衔接问题,明确“本规定施行后,我省涉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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