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成文日期 | ||
发文机关 | 财政局 | 发布时间 | 2021年12月15日 |
标 题 | 罗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罗山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时 效 |
LSD-2021-ZF002
罗政〔2021〕25号
罗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罗山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罗山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2月8日
罗山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县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县人民政府及授权单位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为全县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授权县财政局代表县政府对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县人民政府及授权单位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由县人民政府及授权单位作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县管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原则,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坚持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坚持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相结合,促使企业真正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市场主体。
第六条 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明确党组织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强化企业领导班子和人才队伍建设,落实企业反腐倡廉“两个责任”。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根据县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县人民政府对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九条 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履行以下出资人职责:
(一)代表县人民政府对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二)审核企业章程;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四)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五)对县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县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六)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依照规定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八)经政府批准,组织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绩效考核和奖惩。
第十条 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县人民政府、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及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确保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或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十四条 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购置、资产使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股权变更、绩效评价等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子公司或控股、参股公司的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各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报送本企业及其子公司或控股、参股公司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采购固定资产、工程或服务,应根据实际需要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采购,凡采购单项或单批固定资产、工程或服务价值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招标标准的,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中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应设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台账进行核算,建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卡片,定期进行资产盘点,做到账实、账表、账卡相符。
第十八条 企业原则上每年对国有资产进行一次清产核资,如实反映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清产核资:
(一)合并、分立、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三)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四)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由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解散、破产;
(四)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含增资扩股);
(五)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国有资产处置、转让、置换;
(七)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企业发行股票、债券;
(九)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
(十二)资产涉讼;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资产出租,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市场竞争的方式,在规定的交易机构或者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大宗资产租赁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经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批准;租赁时间超过5年的应当报县政府审批;
(三)企业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收取保证金,保证金不低于年度租赁费的20%,当年租金当年结清;
(四)经县政府批准,企业因重点工作需出租、承租资产的,按批准内容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经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以下情形之一,属于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
(二)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偿债的;
(四)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影响较大,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认为需要报县政府审批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根据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下达的书面审批意见,需要评估的,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备案或审批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由调入调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再由调出方向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报送书面申请,由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收支预算,纳入县级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由下列收入安排的支出,应当纳入县级公共财政预算:
(一)从财政资金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财政资金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职责分工:
(一)县财政局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拨付资金并监督使用。
(二)县财政局对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三)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负责组织国有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四)企业负责编制、报告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收支报表。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工作由县财政局具体负责实施,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对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代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强化财务监管。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三十二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审批制度。国有企业从事市场领域的经营活动,涉及融资成本的确定以及资产(含无形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投资、抵债、捐赠、转让、合并、分立、抵押、质押、注册资本变动和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的,需经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或县政府审核批准。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企业领导班子的监督,严格落实民主集中制,坚持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等制度,强化教育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完善内部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产聚集的部门和岗位的监督,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交流,强化内部流程控制。
第三十五条 完善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信息公开制度,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披露国有资本整体运营和监管、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等信息,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六条 强化审计部门监督作用,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重点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状况、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负债情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以及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发挥纪检监察机构在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依法依规对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以及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进一步强化企业监事会监督作用,确保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企业要完善内部审计制度,构建对企业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效率性进行监督、审查、评价的内审体系,形成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三十九条 强化责任追究。县纪检监察、审计、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等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管理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决策程序造成决策失误及违规进行投融资活动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者,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市场配置人才机制相结合,建立政企分开、责权明确的新型企业领导人员任用制度。
第四十一条 加强企业员额管理。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根据企业功能定位、注册资本金、资产规模、承担的重点项目、内设机构、经营效益等因素,确定企业人员编制,实行总额控制、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科学、规范的人事管理制度,做到职务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对经营发展不好的公司和班子成员实行撤销转并或末位淘汰予以免辞,对经营中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行政、法律责任。企业中层以下专业技术岗位和普通职工招聘在人员和工资总额限额内由企业编制方案,报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经县政府批准后,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考试或考核录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薪酬实行总额控制、预算管理、年终决算。新设县属国有企业的第一年职工工资总额按上年度全县县属国有企业平均工资乘以核定的职工人数确定。
第四十四条 企业职工原则上实行差别岗位工资制。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及补贴构成,按月发放,绩效工资按季或年终根据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及考核结果兑现。
第四十五条 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履行对企业的财务指导和监管,并建立健全财务评价体系,主要评估企业信用状况、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资产营运能力、发展能力和社会贡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经企业董事会研究同意后,报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备案。
第四十六条 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现金管理制度;
(二)银行存款管理制度;
(三)支票和票据管理制度;
(四)成本费用管理制度;
(五)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六)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七)财务印章管理制度;
(八)会计人员交接管理制度;
(九)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十)财务人员离任审计制度;
(十一)财务回避制度;
(十二)其他财务制度。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以现金流量为核心的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对资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制定统一的使用计划,明确资金调度权限和资金使用审批程序。要坚持适度筹措的原则,从总体上控制企业负债规模。
第四十八条 企业财务支出实行预算管理。业务支出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厉行勤俭节约,杜绝铺张浪费。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及时向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报送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财务分析报告,以及收支明细及预决算报表,合并报表由母公司填报。
第五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承担最终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财务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水平,严格遵守《会计法》和各项财经纪律,认真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接受继续教育,更新财务知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备案。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根据审计报告,拟定企业应上缴利润的具体比例和金额报县政府审批,并据此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倒查机制,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标准等配套制度。
第五十四条 县财政局(投融资促进中心)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二)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违反规定影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国有资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八)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五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县国有企业的相应职务;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县国有企业的相应职务。
第五十七条 接受委托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此前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