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名称: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6921862630
地址:罗山县龙山乡沈畈村
法定代表人:尚珂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0月27日至2024年11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门禁在线平台监控数据线索,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0月27日对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2024年10月23日8时启动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Ⅱ级响应后,你单位在2024年10月26日涉气工序未落实停产措施,有生产行为,存在未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0月27日,你单位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你单位主体资格及相关经营注册信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证据二:2024年10月27日,你单位提供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摘录及审批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证明了你单位环评、验收、排污许可手续合法性及排污许可管理类别等信息;
证据三:2024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留取现场照片,证明了你单位存在未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环境违法行为、违法主体基本信息、违法行为发生次数及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等;
证据四:2024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了你单位10月26日的部分发货单和厂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了你单位2024年10月26日未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涉气工序违法生产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10月28日,你单位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你单位委托代理的事实及执法相对人的身份;
证据六:2024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询问取得了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你单位全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受委托人基本信息、企业规模等信息以及对违法事实如实陈述等事项。
鉴于调查时,你单位已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落实管控措施。2024年10月29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521环责改字〔2024〕80号),责令你单位继续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落实管控措施。
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多次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结论为已按要求完成整改。同时根据复查结果向你单位作出了《整改复查意见书》(豫1521环整复字〔2024〕63号)。
2024年11月21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1521环罚告字〔2024〕80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你单位收到后,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诉、申辩,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了该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未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规定。
依据《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裁量如下:
首要裁量因素(A):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内容: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期间,裁量等级:3;
其余裁量因素(B1):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其余裁量因素(B2):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裁量等级:1;
其余裁量因素(B3):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积极配合提供证据,裁量等级:1;
其余裁量因素(B4):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3,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4,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1,1,1,] 。
将各项因素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如下:
处罚金额(X):18000=10000+(50000-10000)x[(3/5)²+(1²+1²+1²+1²)/(5²x4)]x50%;裁量金额:18000元。
鉴于你单位在立案调查时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依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及河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事项清单,符合“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可以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的百分值进行处罚,减少后最终裁量金额:14400元。
经集体讨论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未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罗山县财政局(开户名称:罗山县财政局;银行账号:248106204581;代办银行:中国银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室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107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信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