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政〔2014〕32号
罗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罗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罗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9日
罗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入住管理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2〕158号),结合罗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已建成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县政府投资,也可以由县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凡人均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或无房的城镇家庭、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均可申请。申请住房的单身人员,年龄应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正式劳动合同且履行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的。
(二)新就业职工申请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1、新就业职工是指大中专毕业生、退伍军人在行政、企事业单位就业,父母未在城区居住的职工;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正式聘用合同且交纳社会保险的。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规定,书面同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2)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3)县住房产权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现住房证明;
(4)由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就业证明;
(5)由外来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出具的正式劳动合同;
(6)社保部门出具的已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7)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县城低保家庭同时提供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收入证明(低保证)。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新区和产业集聚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摇号方式及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纳入物业管理。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区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罗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