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1521 环罚决字〔2024〕39 号
单位名称:罗山县金诺建筑石材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MA46MP9K9W
地址:罗山县周党镇吊桥村胡老湾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成红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6月5日对你单位进行立案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按照原环评要求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已不能满足当前生产工艺要求控制粉尘排放;位于厂房东侧和西侧均有大部分物料覆盖或围档不严密,大风吹过或车辆出入时产生较大扬尘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污染。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现场检查(勘验)记录1份;
(二)调查询问笔录 | 1 份; |
(三)现场照片 | 1 份; |
(四)其他证据 | 2 份。 |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6月28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521环责改字〔2024〕8 号),责令你单位立即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对物料进行覆盖,控制粉尘排放。
2024年7月11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已安装袋式除尘器,生产车间内配套的集成 罩、雾化喷淋污染防治设施已安装到位,厂房周边易产尘的物料已覆盖,已按照整改要求完成。
2024年7月15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1521环罚告字〔2024〕49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辩、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未采取措施控制粉尘排放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 排放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 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已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但未按规定使用或管理,造成少量抛洒,泄漏,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7,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1,1,1,1,1,1],处罚金额 (X):27200,代入公式:27200 = 20000 + (200000-20000)x[(1/5)2 +(12+12+12+12+12+12+12)/(52x7)]x50%;最终裁量金额:人民币2720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未采取措施控制粉尘排放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银行(开户名称:罗山县财政局;银行账号:248106204581;代办银行:中国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室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309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罗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信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