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升强被申请人:罗山县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永生,局长。
申请人不服罗山县盐业管理局作出的(信罗)盐罚字【2017】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27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罗山县盐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缺乏关键证据支持,事实错误,认定主体错误,应当被撤销。
被申请人称:罗山县盐业局作出的(信罗)盐罚字【2017】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申请人查明的主要违法事实一致,即:2017年3月26日下午,罗山县盐业局执法人员在罗山县尤店乡粮管所门前发现申请人涉嫌在没有批发销售食盐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批发销售盐产品,遂于2017年3月26日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申请人从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厂购进6吨宇鹰牌食盐在市场上批发销售,其不具备食盐批发资质,无法提供盐产品的合法手续,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文件或证据证明其与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经过审批,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信罗)盐罚字【2017】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以下罚款:一、没收“宇鹰”盐85件(1700公斤)。二、处以罚款60000元。
本机关认为,罗山县盐业局对申请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罗山县盐业管理局作出的(信罗)盐罚字【2017】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七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