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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 : 2020年06月22日  来源 :   作者 :   浏览次数 : 1481    

罗山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政务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县政府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按照规定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获取、使用政务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本县政务部门之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有序、

便捷高效、无偿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是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指导和协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

(二)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规划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规

则、标准;

(三)定期组织政务信息资源调查,推动政务信息资源开

利用;

(四)指导政务部门编制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建设专

业数据库、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制度等。

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所属的大数据管理股具体负责本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政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资源釆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

第六条 县政府各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应当与县政

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对接。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由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建设、

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建设资金列入同级政府固定

资产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息釆集和数据库建设

第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釆集政务信息,并确保政务信息真实、有效、完整、及时。

第九条 政务部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政务信息的,不得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应当由业务主管机关采集而未釆集的政务信息,政务信息需求政务部门应当与相关业务主管机关协商,明确政务信息釆集主体。由非业务主管机关采集政务信息的,应当报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务信息系统,将釆集的政务信息进行数字化记录、存储和使用,并逐步实现对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政务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政务信息系统应当避免与现有政务信息系

统重复。现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可以满足需求的,不得开发新

的政务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包括基础数据库、综合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基础数据库由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综合数据库由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建设、管理和维护。专业数据库由政务部门各自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

第十三条 本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实行目录管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包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总目录。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包括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

附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和不予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无附加条件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利用;附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业务主管机关确定共享条件,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按照设定条件共享利用;不予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利用。

列为不予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的,业务主管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法规依据。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对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应当进行分类

整理,并按规定编制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附条件共享类政

务信息资源和不予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报政务服务和大

数据管理局认定。

政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提出对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共享需求。

第十六条 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根据各政务部门的

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共享需求编制本县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总目录,标明共享政务信息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内容。

政务部门共享政务信息、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本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总目录应当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上公布。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向其他政务部门提供可以共享

的政务信息,也可以从其他政务部门获取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

政务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拒绝提供共享政务信息。

第十八条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务部门通过政

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自行获取。

附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务部门按照设定条件和规定程序共享。政务部门对共享条件存在争议的,由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政务信息,需求政务部门和提供政务部门依法承担共享信息的安全保密责任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确保共享政务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所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只能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共享政务信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务部门认为共享政务信息有错误时,应当及时告知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将共享的文书类、证照类政务信息资源加盖电子印章,保证政务信息资源的不可更改性。

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在共享的书类、证照类政务信息资源被获取使用时,可以同步生成数据快照等电子凭证。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获得的

加盖电子印章的文书类、证照类政务信息资源,与纸质文书具

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依据,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方式确认的事项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行确认、提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政务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

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信息

的一致性。

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信息,并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管理。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应当会同保密、公安等部门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安全工作规范,建立政务信息资源提供、获取、使用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应当会同公安、保密等部门建立共享政务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应当建立身份认

证、存取访问控制、信息审计跟踪、容灾备份等机制,加强政

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安全管理,切实保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交换时的 数据安全。

第二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内部工

作程序和安全管理制度,釆取技术措施做好政务信息安全保障

作,落实本部门对接系统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政务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障政务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确保政务信息有效共享。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共享政务信息的,应当釆取相应补救措施,并告知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第二十九条 共享的基础性、公益性和跨部门重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政务信息资源,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异地备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考核。

对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对政务信息资

源共享工作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检查,对各政务部门共享政务信息的提供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政务部门可以向同级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投诉。同级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该政务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由监察机关 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的;

(二) 篡改政务信息内容的;

(三) 无故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 故意隐瞒本机关政务信息资源的;

(五) 违反规定使用共享政务信息或者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六) 泄漏政务信息内容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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