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罗政行复决字〔2016〕7号
申请人:范东安,住罗山县尤店乡。
被申请人:罗山县尤店乡人民政府。
第三人:范德清,住罗山县尤店乡。
申请人不服罗山县尤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范东安〈土地承包经营证证书〉的通知》行政行为,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范东安〈土地承包经营证证书〉的通知》行政行为。
申请人范东安称:被申请人尤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事实错误,申请人所耕种的6.31亩土地是从杜元组承包而来,而不是被申请人认定的从本案第三人范德清流转而来,申请人依法获得的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是无权解除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行为超越职责权限,只有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才是做出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单位。
被申请人尤店乡人民政府称:其下发尤政[2016]45号文件《关于撤销范东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通知》是建立在走访调查的基础上。2016年3月,尤店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由副书记牵头,农业中心和派出所配合,成立调查组,实地走访了1995年至1999年的组干部、村干部、村医生和范东安本人,并作了笔录。根据走访结果,村组两级干部和群众都证明1995年以后组里土地没有调整,范德清全家在1995年分有4.14亩土地,在1997年时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范东安使用,当时的组干部为了征收经济任务的便利,将范德清承包的土地统计在范东安名下,村委会也据此与范东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导致后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错误。所以依据走访结果,乡政府才下发了尤政[2016]45号文件,该文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罗山县人民政府维持尤政[2016]45号文件。
第三人范德清称:其于1995年本组土地调整时分得2人口土地4.47亩,在1997年时口头协商将本人承包的4.47亩土地流转给申请人,农业税及村组各项提存均由申请人承担。1998年由于乡村组三级的过错,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人承包的土地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关于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申请,成立调查组对第三人反映之事进行调查,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结果是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第三人全家享有,并作出撤销原为申请人颁发的承包面积为6.3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证证书》,为申请人重新颁发承包面积为2.1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证证书》决定,和要求申请人所在村罗塘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承包面积作相应调整的决定。
本机关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行政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使用发包方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合同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依法享有发包本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本集体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充分尊重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意思,土地发包依法应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的意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机关是对已经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进行登记确认,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申请人作出的尤政[2016]45号撤销决定,对范东安和范德清的土地承包纠纷进行了调查,但其处理结果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和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以及要求发包方和承包方重新签订合同的决定,侵犯了发包方发包土地的权利,和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权利。其撤销决定理由于法无据,属超越职权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罗山县尤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范东安〈土地承包经营证证书〉的通知》(尤政[2016]45号)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