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罗政行复决字〔2015〕4号
申请人:夏东海,男,28岁,住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西关村六组172号。
被申请人:罗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拒收投诉举报信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收投诉举报信行为违法,并赔付邮资6.6元。
申请人称:2015年8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以下简称信件),花费了6.6元,但被申请人拒收信件,其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处理公民投诉请求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并且造成申请人6.6元的邮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被申请人称:罗山县邮政局投递员讲述曾将申请人信件投递到门卫室,但聘用的门卫员没有收取信件,投递员也没有将该信件投递到局办公室,而是自作主张“以收件人拒收”的理由退回给申请人。而且实际上被申请人门卫员证明其根本没有见到投递员投递该信件,信件退回的原因是投递员投递不当,被申请人不存在拒收信件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编号为XA39869946341的投诉举报信,同月31日,邮局以被申请人拒收为由将该信件退回申请人。上述事实有投递邮局改退批条和邮件跟踪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机关予以采信;申请人提出6.6元的损失赔偿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辩称投递员投递不当,自作主张退回信件,其不存在拒收信件的行为,由于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而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公民享有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权利,行政机关负有受理处理其职责领域内公民投诉举报的行政职责,被申请人拒收投诉举报信件行为导致公民投诉举报权利不能实现,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二)项、第4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罗山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拒收投诉举报信行为违法。
驳回夏东海赔付6.6元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